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前段)東鍟資源回收場」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上開犯行,時、地有異,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所犯前開竊盜3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其於98年12月中旬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石立春 於99年2月6日所出具偵查報告1紙、被害人甲○○於99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510號偵查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證,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2,500元、2,500元,及被告於98年12月中旬所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0號
第184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388號居新竹市○○路24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8年12月10日7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52號,趁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屋外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南寮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二)98年12月中旬,侵入新竹市○○路271巷31弄5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其停車位後方之電瓶2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三)98年12月27日,在新竹市○○街65巷1號,見 張安然 所有之吊車輔助腳鐵塊1塊放置在外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乙○○即持上開竊得之電瓶2個及輔助腳鐵塊1塊至 戴仕雄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407號之「東星資源回收場」銷贓,共得款600元。嗣經丙○○、甲○○及張安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並在前述南寮資源回收場內起獲丙○○上述遭竊之電瓶1個。
二、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甲○○、張安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查報告2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於正當之工作,反以社會一般大眾極為唾棄之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