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家法定代理人盧凱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林國華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林國華所遺坐落臺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國華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82年9月17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退輔會依此規定,經行政院81年12月14日81防40297號函核定後,於82年1月20日公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於84年11月1日、86年5月29日及88年5月11日修正發布,依該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林國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8年4月9日亡故,其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林國華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
(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其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茲因被繼承人林國華亡故於78年4月9日,其遺產依前開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現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國華遺留不動產標售,所得價款全數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聲請准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林國華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國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9年4月8日迄今已逾1年2月,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林國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林國華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被繼承人林國華所遺上開遺產,為順利移交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