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慶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慶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慶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顏慶裕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其內編號1誤載之犯罪日期「106.07.10」應更正為「106.07.14」,更正後該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之等語。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之罪行均屬同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其科刑及執行歷程(特別是其於近年內有數次入監又出監之情形)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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