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壬○○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七七號來來百貨公司二、三樓之服飾專櫃,乘人潮擁擠之際,連續竊取專櫃店員己○○、甲○○、丑○○、乙○○、丙○○、 李曼青 、子○○、戊○○、丁○○、 王景玲 、辛○○、寅○○、癸○○、庚○○、 楊雅綉 、 陳燕雪 、 沈玉珠 、 周瑞雲 、 陳淑芳 等人所管領之女褲、BLUEWAY牛仔褲各一件、圍巾一條、手套兩副、JP女長褲一件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合併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而公訴人前開上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兩次行為時點相距一年,期間相去甚遠,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原審詢以:「你在九十年十一月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偷東西時,有無想要以後有機會隨機再偷別的地方或是覺得有需要日用品再到別的地方去偷?」,亦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實難認上訴部分與本案犯行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罪行為,該部分倘亦成立犯罪,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