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有打告訴人,但是沒有打那麼嚴重;且伊沒有恐嚇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乙○○為告訴人,其所為之指述自以使被告受判刑入獄為目的,其所為之指述自當有所偏頗,難期其公平客觀,是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參佐,自不應徒憑其片面之詞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 郭美君 並未親自聽聞上訴人有何恐嚇言詞,而是聽乙○○所說;至 胡芝瑜 之證詞與乙○○所指述上訴人恐嚇言詞之時間、地點與乎說話全不相干,是其二人之證詞完全不具任何證據價值等語。
三、惟按,認定犯最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見前開第
二四八二號他字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二十六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經證人郭美君出庭作證後,始承認有拿沙拉油桶打告訴人手臂云云(見上開第二四八二號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然至本院調查中,又改稱:伊只有輕輕打她二下,只有拿沙拉油桶輕輕碰了二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迭次偵審中所供語多迴避、不實,其所為辯解,自不可盡信。
㈡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遭受毆打後,旋即
於同日夜間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發現受有右前臂瘀青一×二公分、右無名指挫傷一×一公分、右腕挫傷一.五×0.五公分、左前臂挫傷六×三公分、左肘挫傷四×二公分、左掌挫傷二×一公分、右膝挫傷二×一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在他字卷第十七頁可稽。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郭美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流血,腰有瘀血,約(下午)六點多鐘回到伊店裡,伊還給她二千元去驗傷云云(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則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自非出自造假。被告所辯:伊有打告訴人,但是沒有打那麼嚴重等語,顯非屬實。
㈢關於恐嚇部分,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女胡芝瑜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快六點時,伊在(臺北縣○○鎮○○○路○○○號的家中聽到車門撞擊很大聲,且聽見被告在罵「幹你娘」,伊確實當天有看到被告云云(見上開第二四八二號他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當天確實有以暴力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觀之,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之情節,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四、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所指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