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澤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接近東興路口處時,見已滿18歲之A女(即代號SH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於路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騎乘機車靠近A女後方,用腳踹踢A女之左膝內側關節處1下,並即騎乘機車向前直行離去,隨即又騎乘機車繞道返回A女後方,再以機車之車頭撞擊A女之臀部,致A女倒地,並受有右臀部挫傷、骨盆右高左低、右薦椎腫痛、右項痛之傷害。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澤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母(即代號SH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幀、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0至12、22頁及彌封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隨機挑選加害對象施加暴行,危害社會治安,又其無端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可取,惟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