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丁○○關係人即
參加人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麗登照明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關係人即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申請之00000000「燈罩㈢」新式樣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案),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對於系爭專利案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專㈦○三○一七字第一二五六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後(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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