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 義商 ‧ 朱莉安娜卡美 利諾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
Mrs.erino)代表人朱莉安娜卡美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義商‧ 朱莉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杯、碗‧‧‧等商品,向被告(即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三五六號商標。嗣關係人義大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