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3月26
日(原告誤載為27日)晚上7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
附近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 魯玟伶 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6元(含零件5,102元、鈑金
工資5,7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也承認被告有過
失,但原告要求全額賠償修繕費用不合理,應該計算折舊,
且系爭汽車停放時,未緊鄰路旁,停太外面了,應該與有過
失,修繕費用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負責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資料、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94至105
頁),另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主張折舊及與有過失(
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5,102元、鈑金工資5,
77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
次,系爭汽車係000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4
月又1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
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5,102÷(5+1)≒8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102-850)×1/5×
17/12≒1,20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5,102-1,205=3,897】,加計不予折舊之鈑
金工資5,774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9,671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系爭汽車
,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時,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
輛之間隔,進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魯玟伶
將系爭汽車靜止停放在路旁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致有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
。因此,考量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
多,被告、魯玟伶之駕駛、停車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
注意義務;另考量停放車輛所阻礙往來通行之情況,暨參酌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應係導致事故發生之主
要原因,以及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
認被告、魯玟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過失相抵後,應僅為6,770元(計算式:9,671元×70%≒
6,7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0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