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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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91號
原   告  何東泰
訴訟代理人  何堯榕
被   告  黃建華
      昱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
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為被告昱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祐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1時4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進行標線施工,竟疏未
注意設置標誌、交通錐等,逕將工程器具擺放於中正路與大
吉路口邊緣處,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
大吉路時,撞及被告黃建華擺放之劃線器具,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1,846元(含工資25,502元、零件46,344元),被告昱
祐公司為黃建華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
二、被告則以:同意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請求依
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自費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7頁)。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再參以現場照片,該劃線機器
高度非高,衡情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視野應難注意,且被
告黃建華將之放置於路口邊緣,原告駕車轉彎後當無法即
時查覺,況被告黃建華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承:當
時因為要清理前方道路,遂將工程器具先擺放在路口邊緣
處,並有在該處附近擺放一支交通錐等情(見本院卷第85
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被告黃建華未設置適當
安全警示設施所致無訛。此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黃建
華過失所致,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黃建華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黃建華為被告昱祐公司員工,亦為其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7,72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344÷(5+1)≒7,7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殘價7,72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502元,
共33,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1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黃建華預納)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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