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明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