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順福被告吳嘉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順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莊順福因被告吳嘉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吳嘉茂之羈押,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嘉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莊順福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後,已停止被告吳嘉茂之羈押, 嗣聲 請人依被告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莊順福帶同被告吳嘉茂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嘉茂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