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告 吳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3376元(其中本金20萬7447元),及其中8萬6565元自109年2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萬882元自109年2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單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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