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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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卷第30頁、第31頁)」。
二、核被告林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沈照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門受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被告林海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源自民國107年2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鎮○里鎮○巷0號內飲用藥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6GT-9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沈照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海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照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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