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橙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欣偉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DroneShield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告DroneShieldLimited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併提出被告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被告為外國合法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
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DroneShieldLimited為被告,然起訴狀既未一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足證DroneShi
eldLimited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切資料,導致DroneShiel
dLimited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均有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DroneShieldLimited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併提出被告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被告為外國合法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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