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昭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加以注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號為警攔查,當場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8月7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9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相關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106年7月23日(即施用當日)中午12時許在埔心鄉新館村運動公園向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買,惟未能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無從查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0月30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2694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可考,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歷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且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而本案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是被告施用所餘,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都是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業經其坦認無訛,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原編號2│白色粉末│0.65公克│0.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編號3│米白色粉末│0.09公克│0.09公克││├────┼──────┼─────┼─────┼───────┤│B0000000│透明結晶│0.1441公克│0.1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證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