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

原告 洪霽君 HONGJIJUN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偉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與原告確認請求金額為車損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71,000元,有估價單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具體請求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確認本件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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