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
原告 洪霽君 HONGJIJUN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偉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與原告確認請求金額為車損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71,000元,有估價單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具體請求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確認本件審判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