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告 張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3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533元(含本金91,000元、期前利息3,159元、113年4月20日至29日利息374元),惟經本院計算113年4月20日至29日之利息應為373元(參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是加計本金及期前利息應為94,532元(91000+3159+373),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113年4月20日至29日間之利息;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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