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原告即承受 陳睿全 (即 陳宜羚 之繼承人)

訴訟人

陳梓翔 (即陳宜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余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陳宜羚(下稱陳宜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睿全及陳梓翔,業經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供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風 」向陳宜羚佯稱:可在「PMSA」網站進行國際黃金買賣投資云云,致陳宜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陳宜羚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宜羚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余建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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