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林莛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
被   告  鄭啓正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郭宜甄 律師
       簡佑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
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鎮○○路○段懷德橋彎道,本應注意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自行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後,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彈出
再撞及同向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右髖部及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19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720元、交通費1,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82,72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針對107年1月14日發生之車禍事故,除於本件中對被
告主張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外,另有針對車
輛損害部分對被告復提起賠償訴訟,已繫屬於鈞院108年
度板司調字第200號(橋股),因原告先後起訴而分列兩
案,然兩件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訟經濟之考量,懇請鈞
院併案審理。
(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參原證2】
,原告於本件事故並非全無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鑑定意見書中所載「經擷取三車於上橋前北上岔路口停
止線起至肇事點,直線距離為306公尺,行車時間12秒鐘
,換算車速超過91.8公里,該路段限速限僅50公里,顯見
三車皆嚴重超速」。倘若原告有依速限行駛,應可及時減
速而閃避被告撞擊護欄反彈之車輛,足徵原告就本件損害
亦存有過失,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應有理由。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門診收據部份:
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雖原告係於事發
後二日始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然因原告確實有提出
相關醫療門診收據,故就原告主張之1,720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
2、就診交通費部份:
參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分別在亞東紀念醫院與北陽骨科
診所就診,既就醫地點不同,何以概括以每趟來回200元
計算車資?此部份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乘車收據以證其說
,故就該數額被告爭執之。
3、精神損害賠償部份:
綜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右肘、右髖部及右踝挫傷擦
傷,且遲至事發後二日始至醫院急診治療等情,足認傷勢
難謂嚴重;再承前述,原告就本件損害亦有超速駕駛之過
失,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縱有理由,
請求之數額仍屬過高,懇請釣院依法駁回或酌減之。
4、工作能力減損15日部份:
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髖部及右踝
挫傷擦傷,有在家休養必要之證明,其主張每日估算工作
損失約2,000元,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減損
15日之依據,其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即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北陽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4紙、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1份、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1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 鄭啟正 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
查,系爭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結果:「
第一階段:一、鄭啟正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
樑路段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駛出邊線自撞
護欄反彈再撞後車,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
、林莛凱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彎道,
直行被側撞,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5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0700653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而原告雖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惟並無過失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
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2
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
車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日薪2,000元休養15月,共計30,
000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7年1月16日來院急診求診」等語
,並無原告無法工作15天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因前開傷害造成有15天無法工作之情狀,
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
30,000元,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肘、右髖部及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
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中畢業、原告自營
機車維修租賃業,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50,000、已婚育有兩子、尚須扶養妻子與母親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2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7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7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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