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