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 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於
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應負擔之醫療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5萬5,437元,惟被告僅繳付其中9,000元
,餘額4萬6,437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通知函及台北莒光郵局第000602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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