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寶晨人力
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國民
4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寶晨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欄最末另補充:「於95年11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上述逃逸外籍勞工」。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給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之代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於簡易處刑程序,仍得調查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為審酌,不受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阿文 受僱於被告寶晨公司,且其媒介上開越南籍外國人非法為源汰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阿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源汰公司之負責人蘇有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受聘僱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THAM等十二名外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3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144054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訊明細、契約書、查獲前述外勞工作之現場照片等附件足憑。是被告寶晨公司之從業人員許阿文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寶晨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寶晨公司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科處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人之人數、非法工作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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