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波麵食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陳建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楊騏銘 管領之微波麵食1盒(價值約新臺幣80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楊騏銘於盤點物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超商周遭及店內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微波麵食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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