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理賠保險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保險簡字第1號原告 李瀛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理賠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並依聲明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新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辦理復效,繳交最後2年保費,然後申請理賠」等語,然究其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且因聲明不特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法律規定特定訴之聲明後,並依聲明之金額繳納足額裁判費,如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