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州選任辯護人郭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傷害罪嫌部分因許家嘉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家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對執
行職務之員警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警察職務與公權力之行使,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與許家嘉達成和解,許家嘉也已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妨害許家嘉執行公務,並造成許家嘉受傷之犯罪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許家嘉業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0號被告陳家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州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6日零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因酒醉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執行臨檢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所長辱罵「 林北 夠哩拉幹」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現場警方認定陳家州為現行犯,欲將陳家州壓制在地逮捕時,陳家州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環抱員警許家嘉之大腿向上抬起,復將許家嘉後空翻重摔在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致許家嘉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嘉訴請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州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許家嘉之指述及現場證人 曾琪育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微型錄影器影像譯文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且就其所犯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部分,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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