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鱗翔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被告 甲鱗翔 之被繼承人 潘櫻美 全部遺產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各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繼承人潘櫻美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潘櫻美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固以甲鱗翔、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潘櫻美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甲鱗翔之被繼承人潘櫻美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於起訴狀除記載被告甲鱗翔外,另以甲**為被告,但未敘明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繼承人潘櫻美其餘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完整記載被繼承人潘櫻美所遺全部遺產項目,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
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甲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