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被告張智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