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林景祥
林春生 林景濱 林景遠 林景昌 林景徵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記載有被告 陳來好 全體繼承人、 林月德 全體繼承人、 游德福 全體繼承人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來好之全體繼承人」、「林月德之全體繼承人」、「游德福之全體繼承人」,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爰依上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