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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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拾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8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第91之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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