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梁金門
李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鄭高 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梁金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李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楊添順 、郭 陳麗華 、周 陳麗鳳 分別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9,為被告之夫 鄭文祺 設定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6月15日起至80年6月14日止,清償日期80年6月14日。嗣鄭文祺死亡由被告繼承。嗣原告梁金門、李嘉雄於95年1月5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
9、90分之18。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之80年6月14日確定,迄今已逾20年,依請求權最長時效期間15年計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於95年6月13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0年6月13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之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已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自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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