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楊素華 被告 陳南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89號、第30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素華以被告陳南光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089號、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從而,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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