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見本院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被告黎志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瑞士巧克力捲」1條(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超商,經店員 李齊峰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志忠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齊峰、吳益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