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794號
原告 詹孟儒
被告 余丞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但書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轄而受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遭騙所匯款項係由 劉佳裕 依 陳茗耀 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即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定管轄之法院,而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法認定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被告設籍於高雄市茄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