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原告 陳莉芳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告 許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萬99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王○○」使用。嗣「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洪○○」向伊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112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各匯款50萬992元、53萬元至華南銀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 嗣伊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3萬992元(計算式:500,992+530,000=1,030,99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但伊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華南銀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共計103萬992元至華南銀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03萬992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前揭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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