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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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張 昱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44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於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至4時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示之警察機關受理人與動物噪音案件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應由鄰居或處理員警進行溝通,本件明顯未與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行溝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始得加以處罰,依前開處分書理由說明,本件報案人僅只有1人,明顯本人只影響到1個人,就不該當妨害公眾之要件等情。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噪音之製造時間,不以於夜間為必要,且此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亦定有明文。據此,亦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但不以先應由鄰居或處理員警進行溝通或報案人只有1人為處罰要件。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否認其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處罰要件,然受處分人於警詢已陳述:「(問:現警方提供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32分,偕同警衛至你家門口聽到撥放音樂的密錄器畫面及報案人提供之畫面有錄到大聲撥放音樂的聲音,你如何解釋?)我不知情,我當時在家戴著耳機,不知道喇叭是否有連到電源,所以我不知道有音樂發出。」等情,另附近之住戶 陳佑霖 則陳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生何事?)我於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在我家聽到很大聲的音樂噪音聲,我當時有拍下影片,為隔壁社區住戶所放的音樂,於是我便至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警方協同我們道安敦新世界社區,由警員協同管理員上樓查看。」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撥放音樂產生噪音之情事,且考量上開地點附近即為多人居住之住宅區,音樂又係於深夜時分發出,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安寧生活受到影響。此外,報案人於報警時亦提供有撥放音樂聲響之錄音檔供佐證,處理警員又有錄得音樂聲響之密錄器影音檔案,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