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明照 即原告 林綉連 相對人 林明正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綉玉 相對人 林敬旻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嗣相對人即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7,492元(附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甲○○、乙○○分別負擔23,746元(計算式:47,492×1/2=23,746),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 官陳品均 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9,992聲請人預納合計47,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