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識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539號關於被告黃識勳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確定,惟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