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之職業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乙○○之職業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天氣情」應更正為「天氣晴」;並補充:「乙○○於肇事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97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碰撞告訴人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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