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汪憲章 被告 李忠義 被告 李忠仁 被告 李明城 被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7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666,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