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聲請人 劉敬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聲請人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更㈠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本人未喝酒駕車,被強迫17次酒測,本人已於上訴狀主張相對人發文時間為
01:23時,法院在未有任何證據之下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是重大錯誤,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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