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 李淑真 被告 俞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上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進,途經金城路3段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當地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該地有良好照明、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越時速50公里限制之80公里高速行經上開路段,而直接撞上過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跟骨骨折、硬腦膜、珠網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開刀住院10日,現仍無法自理生活;因被告撞傷原告後,即不聞不問,且不願意與原告和解,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案件全卷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正當。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件車禍之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一間房屋等情,經其供明在卷;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678元,名下確有不動產,被告於10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之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跟骨骨折、硬腦膜、珠網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頗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匪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亦有闖紅燈之疏失,業經其自承無誤,故原告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依過失相抵法則,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即:400,000×50%=2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