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示「100年度簡字第615號」應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6151號」,並補充「100年度簡字第7533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鄭騰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戒毒意志已經動搖認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屬自我戕害,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質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告 鄭騰榮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6月24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0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901號、100年度簡字第61
5號、100年度簡字第8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4月、5月,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徒刑),嗣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甲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5月1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年2月18日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騰榮於警詢時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警局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