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關於「楊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3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被告楊淑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左右,在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燒烤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1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淑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查中之自白│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之事實。│││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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