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耀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耀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致與告訴人 洪月娥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55號被告鄭耀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宇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洪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鄭耀宇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洪月娥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洪月娥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閉鎖性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耀宇於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洪月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告訴人洪月娥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同上│││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104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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