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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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12號聲請人鴻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代理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2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6年10月30日│296,785元│AA七三七七五五│││1│公司 張志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