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園菁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泮鋒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縈俞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謝秀娟 變更為 趙建橋 ,嗣又變更為謝縈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7、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民國109年6月4日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經授字商第000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2頁)。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董事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參照),則自威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1頁,於104年9月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威奈公司最後一任董事為陳泮鋒(董事長)、林作英、 杜彥良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該三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各為威奈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各自代表威奈公司,雖威奈公司陳稱:因陳泮鋒請辭職董事,則另一法定清算人林作英依法有對外代表威奈公司之權等語,固據提出陳泮鋒辭職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05至407頁、第486頁、第49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陳泮鋒辭職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86頁),威奈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依前述說明,法定清算人依法各有對外代表威奈公司之權,則威奈公司 陳明 增列另一董事即法定清算人林作英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6至48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7頁),依前述說明,爰將陳泮鋒、林作英併列為威奈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威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先聲請對威奈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准許,惟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500萬元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於103年12月31日經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威奈公司應給付伊14,484,194元本息,嗣威奈公司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伊於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勝訴後,即依判決主文內容聲請假執行,威奈公司為阻止伊就上開1,500萬元擔保金為假執行,由訴外人林作英透過其掌控之上訴人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下稱全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棟公司中信帳戶)將資金匯至威奈公司董事即訴外人杜彥良(林作英女婿)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彥良中信帳戶),以上開不實金流,虛構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為借款,全棟公司並對威奈公司提起訴訟,由法院調解程序,於105年10月12日作成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威奈公司應給付全棟公司15,273,560元及遲延利息,全棟公司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伊對威奈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得分配之金額,乃與威奈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損害伊之財產權6,891,0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1,06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威奈公司部分:
伊前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導致營運資金遭凍結、扣押,而向全棟公司借款週轉,用於公司營運,為防免所借得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查扣,先暫存於杜彥良中信帳戶,伊與全棟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屬實。又伊與全棟公司達成系爭調解時,伊與被上訴人間尚無任何本案判決存在,無需為不實之調解。再者,伊領回擔保金而於105年3月9日給付全棟公司800萬元,係為履行伊與全棟公司於104年10月24日簽立宏都拉斯共和國電動自行車設廠、銷售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而給付專利授權金,非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況被上訴人已取得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對於未獲清償之債權,已可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或債權憑證為債權之執行,自無就未獲償之餘額再為本件重複請求之理等語置辯。
㈡全棟公司部分:
威奈公司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伊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陸續匯款金額合計14,728,383元,至威奈公司指定之杜彥良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威奈公司亦出具記載借款意旨之領據交予伊收執,伊與威奈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用以支應所須負擔之支出及費用。另威奈公司因積欠國外廠商貨款而分別於104年1月7日、同年2月16日向伊借款美金9,860元及美金7155.5元(共計美金17,015.5元,依105年6月6日台銀匯率換算為新台幣545,177元),由伊投資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全屋公司)指示其客戶即境外公司FullHouseElectricalSwitchCO.Ltd(下稱FHES公司),將應支付之貨款部分匯款至威奈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則威奈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間陸續積欠伊借款金額合計15,273,560元(計算式:14,728,383元+545,177元)。因威奈公司未清償上開借款,經伊限期催告仍未獲理會,伊始對威奈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並於105年10月12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縱使伊與威奈公司間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亦僅係伊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應返還所受領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威奈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威奈公司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於105年3月9日給付伊800萬元之專利授權金,並非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全棟公司、威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1,296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全棟公司、威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威奈公司、全棟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威奈公司、全棟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全棟公司、威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89,772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對威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
經前案假扣押裁定獲准,嗣因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5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對威奈公司提起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台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判命威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484,194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駁回上訴,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即前案損害賠償訴訟)。
㈢被上訴人以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威奈公司為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761號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4682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受償後,目前尚未受償之金額餘額為6,891,068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
10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威奈公司應給付全棟公司15,273,560元及遲延利息,全棟公司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威奈公司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後亦獲得分配。
㈤威奈公司於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將領回之假扣押反
擔保提存金843萬元,威奈公司先將其匯入杜彥良中信帳戶內,隨即於105年3月9日匯款800萬元予全棟公司。㈥若上開800萬元係威奈公司清償全棟公司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
用,而自全棟公司主張之執行債權15,273,560元中扣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分配之金額將多3,001,296元。
㈦自104年2月2日至104年8月17日間,全棟公司與杜彥良中信帳
戶相關匯款紀錄及支出項目之金錢流向(如原審卷㈣第321至332頁)附表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共同成立虛偽借款債權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以侵害被上訴人就前案損害賠償債權受償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1,06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基此,法人既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以威奈公司及全棟公司即法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應屬適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得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威奈公司為伊之債務人,威奈公司與全棟公司故為不實借款債權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使全棟公司得以虛偽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致使伊對威奈公司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乙節,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所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5條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與前案訴訟賠償訴訟原因事實不同,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應就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之債權屬虛偽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㈢被上訴人主張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有上開虛偽借款債權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威奈公司於104年間因資金均遭被上訴人扣押,造成資金調度及營運上缺口,有營運資金之需求,銀行亦不願意借款,而全棟公司係因家族企業關係始願意借款,但恐款項匯至威奈公司帳戶又遭被上訴人扣押,故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陸續向全棟公司借款,而由全棟公司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合計14,728,383元,至威奈公司指定之杜彥良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另於104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6日,威奈公司為支付國外廠商貨款,向全棟公司借款美金9,860元及美金715
5.5元共計美金17015.5元(約折合新臺幣545,177元),係由FHES公司匯款至威奈公司帳戶(匯出及匯入之帳戶、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全棟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杜彥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威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06至121頁、121-1證物袋、第83至89頁、審重訴卷㈡第14-20頁)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月4日函覆FHES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96-1至96-2頁證物袋)在卷可稽。經查:
⒈14,728,383元(附表一):
⑴自全棟公司中信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杜
彥良中信帳戶,金額共計14,728,383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全棟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杜彥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06至121頁、121-1證物袋、第83至89頁)。惟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全棟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杜彥良中信帳戶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自難逕以匯款之事實即逕認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⑵再者,威奈公司固抗辯:因有營運資金需求,由全棟公司匯
至杜彥良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福利金、租金、貨款等支出,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金額(如附表一「借款去向」欄所示)為14,724,535云云,固提出威奈公司出具領據、員工薪資轉帳即撥薪清冊、健保費、勞保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福利金收據、統一發票、威奈公司營業稅、罰金、律師費、電費、水費收據為證(見審重訴卷㈠第238至310頁、原審卷㈢第228至384頁)。
惟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威奈公司支出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福利金、廠商款項、營業稅、罰金、律師費、電費、水費等款項,亦難逕認威奈公司係基於與全棟公司間借貸合意而收受匯款14,728,383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借
款期間,威奈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有自其帳戶(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資金,匯款至杜彥良中信帳戶,可知威奈公司有現金而無需向全棟公司借款之必要,亦無其所稱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而借用杜彥良帳戶之所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7至338頁),核與第一銀行岡山分行108年7月31日函附威奈公司帳戶(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8年11月8日函附匯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108年12月12日函附威奈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匯款單(見原審卷㈢第128至129-1頁、卷㈣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90頁)相符。審酌其中:
①附表三編號1(104年4月1日3萬元):
全棟公司稱於104年4月1日,因威奈公司借款60萬元,而自全棟公司中信帳戶匯款60萬元至杜彥良中信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云云;但同日威奈公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款項3萬元匯至杜彥良中信帳戶。
②附表三編號2(104年5月4日586,212元):
威奈公司稱:於104年4月1日向全棟公司借款60萬元(同前①),其中用於104年5月4日支付員工薪資469,431元云云;然於104年5月4日當日威奈公司竟有586,212元款項匯至杜彥良中信帳戶(附表三編號2)。足見威奈公司於5月4日既有資金足供支付員工薪資,為何又需向全棟公司借款?有違常理。
③附表三編號3(104年8月4日180萬元):
威奈公司稱:全棟公司於104年8月3日匯款50萬元至杜彥良中信帳戶之借款(附表一編號7),其中部分款項於翌日8月4日用以支付員工薪資425,255元云云;惟查,威奈公司於同日即8月4日竟有達180萬元款項匯至杜彥良中信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衡諸同一日威奈公司有鉅額款項足供支付員工薪資,為何有借款需求而向全棟公司借款之必要?顯有違常情。
④附表三編號5、6(105年2月23日700萬元、2月24日143萬元):
威奈公司於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將領回之假扣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金共843萬元,各以700萬元、143萬元匯入杜彥良中信帳戶內,嗣於105年3月9日匯款800萬元予全棟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抗辯:係為履行伊等間關於宏都拉斯共和國電動自行車設廠、銷售之系爭合作協議,此800萬元為給付專利授權金之一部云云,固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94至398頁、本院卷㈡第261至265頁)。惟觀諸第4條專利授權金之約定,記載:宏都拉斯組裝廠所生產之太陽能電動自行車,將使用全棟公司之專利技術,雙方協議專利授權金額總額為美金108萬元,授權期間自105年1月至107年12月止。因考量威奈公司資金短缺同意專利授權金以下列方式支付,可合併使用。1.每銷售一台太陽能電動自行車,威奈公司需支付銷售金額之2%給全棟公司作為專利授權金,從總代理抽成中扣除。(總代理抽成10%-專利授權金2%=扣除後抽成8%)。2.匯款支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63頁)。惟查,專利授權金之支付,依約本可選擇待銷售自行車後,自銷售金額中抽成方式為之,縱如上訴人所辯係依約以「匯款」給付專利授權金,然系爭合作協議就專利授權金以「匯款」方式給付之期限並未約定,以及得否分次給付?金額為何?亦均無協議,則威奈公司於105年3月9日自杜彥良中信帳戶匯款800萬元予全棟公司時,已積欠全棟公司借款達14,113,32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0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2〉545177元),威奈公司卻不思先償還借款,以減輕負債,卻選擇支付無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之「匯款」方式給付授權金,且金額為800萬元,已達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半數,實與交易常情有違;況且上開800萬元之權利金給付,均未記載在威奈公司、全棟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215頁),衡諸800萬元之數額非微,而依上訴人所辯,於104、105年間威奈公司之經營已屬困難,而威奈公司為資本額數億元,公司股東數百名具有規模之公司,其將800萬元授權金交付予關係密切之全棟公司,為何未據實記載於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實屬可疑;再佐以全棟公司抗辯:每月最高產能約2000至2500台,第一個月產量約1000台,第二個月後開始每月生產約400台,至105年10月為止,已生產3,000輛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4頁),並提出廠房租賃合約、廠房點交、試量產、宏都拉斯組裝廠開幕照片及宏國籍員工聘僱合約及設廠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1至37頁、第191頁、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然依威奈公司自承:印度公司在105年10月11日向伊下訂單電動自行車20輛,並支付訂金美金3,600元,固提出備忘錄為參(見原審卷㈤第
494、137頁),可知威奈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竟只曾出售20輛電動自行車,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太陽能自行車」,且僅向印度公司收取美金3,600元訂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合作協議進行至何程度之細節說明,無從證明威奈公司匯款上開800萬元予全棟公司係因履行系爭合作協議而為。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附表三編號7(105年3月8日13萬元):
威奈公司於105年3月8日匯款13萬元至杜彥良中信帳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然威奈公司辯稱:105年4月1日給付員工之薪資552,644元,係以同年2月4日向威奈公司借款1,017,333元(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給付云云;衡諸威奈公司既於105年4月1日以前有本筆13萬元,已供部分支付員工薪資,可知威奈公司既有自身資金可運用,又何需提前一個月前於105年2月4日借款以支付之後始需負擔之費用?亦有違常情。
⑥綜上,上訴人所稱借款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金額達11,
326,212元自威奈公司帳戶匯至杜彥良中信帳戶,既有上開與常理不符之處,且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自杜彥良中信帳戶匯予全棟公司,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威奈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4、7匯款至杜彥良帳戶之用途及流向為何,審酌威奈公司既有款項可供匯至杜彥良中信帳戶,益證其並無營運資金短缺而需向全棟公司借款之情事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借款美金9,860元及7155.5元,共計美金17015.5元(約折合新臺幣545,177元,即附表二)部分:
FHES公司於104年1月7日、104年2月16日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匯出帳戶」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9,860元、美金7,155.5元至威奈公司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威奈公司合庫外匯帳戶),威奈公司再於同日轉匯至其他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國外公司名稱),被上訴人對上開匯款事實不予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月4日函覆FHES公司上開帳戶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107年6月28日函覆威奈公司外匯帳戶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通知書及領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6-1至96-2頁證物袋、審重訴卷㈡第14至16頁、原審卷㈢第224至226頁、第254至256頁)。惟此部分款項並非由全棟公司匯款予威奈公司,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FHES公司有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至威奈公司外匯帳戶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自難逕以匯款之事實即推論係本於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再自威奈公司出具之領據及匯出匯款通知書(原審卷㈢第224至226頁、第254至256頁),亦僅能證明威奈公司收受上開美金款項及威奈公司將款項匯款予附表二國外公司之行為,此外,並無全棟公司或南京全屋公司有何指示FHES公司將應給付之貨款逕向威奈公司支付之事證,是以上開匯款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佐以全棟公司匯款至威奈公司自身帳戶為交付借款之方式乙節,已與前述所稱因避免遭被上訴人扣押,故由威奈公司以第三人即杜彥良中信帳戶收受借款乙情已有矛盾;再者,全棟公司先則辯稱:上開FHES公司帳戶為全棟公司所設之銀行帳戶(見審重訴卷㈠第323頁),嗣改稱:FHES公司為南京全屋公司之客戶,上開借款係全棟公司先向南京全屋公司調用,由FHES公司匯款予威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頁、本院卷㈡第373頁),則全棟公司就上開借款交付之方式,係由全棟公司抑或由FHES公司匯款予威奈公司之陳述已前後不一,自難證明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存在。⒊被上訴人主張:全棟公司為威奈公司之法人股東,然自全棟
公司104年、105年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記載,並無同業往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全棟公司亦無營業收入所得可供借款予威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4頁),上訴人抗辯:公司資產負債表屬報稅資料,乃國家稅務行政事項所為之規定與義務,無礙於伊等實際上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經查,全棟公司為威奈公司法人股東,觀諸全棟公司104年、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欄位均為0(見審重訴卷㈠第154、190頁),亦無敘明與威奈公司之往來金額,威奈公司104年、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欄位均為0(見原審卷㈡第182、224頁),亦無敘明與全棟公司間之往來金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年3月7日函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檢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0至306頁);況且全棟公司104年、105年上開申報書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見審重訴卷㈠第150、186頁),「薪資支出」、「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欄均為「0」;104年度「全年所得額」欄為「-235949」、「非營業收入」為「318」,105年為「全年所得額」欄為「-185644」、「非營業收入」為「318」,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7年5月11日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㈠第74至210頁),可知全棟公司於104年、105年度並無營業收入,自行申報所得額為負數,自難認全棟公司有所得可供借款予威奈公司,無從證明上訴人間於104年、105年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威奈公司並無資金窘迫,而有向全棟
公司借款之必要,因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供反擔保後旋即處分其廠房土地,以其提出於104年05月14日廠房土地買賣繳納之5%營業稅3,864,899元推論,出售價金至少77,297,980元,以及威奈公司於103、104年間處分太陽能板展示產線等閒置機器設備得款5,953,000元;另104年間收回關係人應收帳款金額共計122,314,731元,含智光興業(即智光興業有限公司)56,318,643元及南京全屋(南京全屋公司)65,996,088元等情,並據提出威奈公司出具內容記載收受全棟公司借款營業稅繳款3,864,399元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威奈公司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威奈公司於104年財務報表為據(見本院卷㈠173至176頁、179頁),威奈公司不爭執有上開處分資產之事實,然抗辯:102年間處分資產入帳後於103年7月4日用以清償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203,551,921元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07頁),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查詢資料為據(原審卷㈣第311頁),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查詢資料僅能證明有貸款清償之情事,威奈公司並未說明上開處分款項用於清償該貸款,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威奈公司之認定。另威奈公司不爭執有上開財務報表所記載104年間收回關係人應收帳款金額,含智光興業56,318,643元及南京全屋65,996,088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73頁),雖抗辯實際上帳目有虧損云云,然威奈公司實際確有收受上開應收帳款乙節屬實,自難認威奈公司稱上開借款期間有資金窘迫之情形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⒌又參酌威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作英(104年9月22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陳泮鋒),然仍為威奈公司之董事,全棟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作英之女林園菁,而南京全屋公司負責人為林作英,有公司登記事項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審重訴卷第7、11至12頁、審重訴卷㈠第60至74頁、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卷㈢第147至172頁),是衡諸上訴人間經營者之關係,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如前所述,自難以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往來即逕認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債權屬虛偽等語,應屬可採。㈣綜上,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為虛偽乙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倘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威奈公司於105年2月23日、2月24日利用與伊另案和解之機會,經伊同意取回反擔保提存金843萬元,竟於105年3月9日將上開提存金中800萬元匯款予全棟公司,顯已部分清償債權,惟全棟公司仍以15,273,560元申報債權並參與分配,顯以虛增債權金額方式侵害伊債權之實現乙節,以及上訴人抗辯:威奈公司領回擔保金而於105年3月9日給付全棟公司80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而給付之專利授權金,非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乙節,則無審究之必要。
㈤從而,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為虛偽債權
,被上訴人以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為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全棟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得分配之金額,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共計10,051,625元(7,119,239元+2,932,336元=10,051,625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0頁),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受償後,目前尚未受償之金額餘額為6,891,06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214至215頁),堪認上訴人所為共同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6,891,068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891,068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91,06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01,296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3,889,772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借款欄均自全棟公司中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匯至杜彥良中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借款(新台幣)借款去向(新台幣)備註編號年度日期金額年度日期金額11042月2日1,250,0001042月3日100,000轉合庫擬付票款1042月5日503,593員工薪資1042月5日105,506員工勞健保1042月9日38,355偉赫貨款1042月9日28,021伯鑫貨款1042月16日51,963 岑胤 貨款1042月16日81,281伯鑫貨款21043月3日450,0001043月4日471,534員工薪資1043月5日106,479員工勞健保31044月1日600,0001044月2日519,754員工薪資1044月2日106,479員工勞健保1045月4日469,431員工薪資1045月4日113,110員工勞健保41045月13日3,864,8991045月14日3,864,899廠房土地買賣繳納營業稅51046月2日550,0001046月3日462,785員工薪資61047月2日900,0001047月3日469,252員工薪資1047月3日102,759員工勞健保1047月7日270,030律師費1047月7日30,000代扣稅款71048月3日500,0001048月4日425,255員工薪資1048月5日104,306員工勞健保1048月17日550,030轉一銀支付電費81048月17日300,0001049月4日611,522員工薪資1049月4日100,623員工勞健保10410月2日111,298員工勞健保910410月5日800,00010410月28日100,030轉合庫擬付律師費用1010411月13日600,00010412月4日408,007員工薪資10412月4日97,613員工勞健保1110412月8日740,00010412月10日350,000轉合庫擬付票款10412月28日589,538轉合庫擬付薪資1210412月30日1,250,00010412月30日1,250,088繳營業稅131051月11日745,9161052月3日558,349員工薪資141052月4日1,017,3331052月15日500,030轉合庫擬付票款及電費1054月1日552,644員工薪資151054月6日531,526161055月5日628,7091055月5日519,971員工薪資小計14,728,38314,724,535附表二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金額威奈公司主張用途威奈公司主張匯至其他國外公司之名稱1104年1月7日FULLHOUSEELECTRICALSWITCHESCO.LT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美金9860威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摺000000000000美金9860支付國外貨款支付國外公司YOCHANEVACCUMTECHNOLOGYLIMITED貨款美金9860元2104年2月16日FULLHOUSEELECTRICALSWITCHESCO.LT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美金7155.5威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摺000000000000美金7155.5支付國外貨款支付國外公司PT.GOLOBALEXPOMANAGEMT貨款美金7155.5元合計美金17015.5元折合新臺幣545,177元附表三:(自下列帳戶匯至杜彥良中信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戶名1104年4月1日30,000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威奈公司2104年5月4日586,212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上3104年8月4日1,800,000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上4104年9月16日350,000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上5105年2月23日7,000,000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同上6105年2月24日1,430,000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同上7105年3月8日130,000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上合計11,326,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