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君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君儀(下稱異議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所示數罪係因檢察官分次移送、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判刑,若合併審理,受刑人有較大
優惠空間,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系爭裁定不服,認為定應執行刑過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