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 相對人 施翌翔
李育儒 劉智翔 曾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徵聘清潔隊員時,已在甄選簡章上載明:新進人員應先予適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及格者正式進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註銷錄取資格不得異議等語。而相對人應徵時,已知悉有試用期,在試用期有無法通過考核可能,且其等均在試用期間表現不佳,前經清潔隊長即第三人 賴正衡 評定不及格,伊乃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並無濫用權利,自屬合法正當。又伊聘用之清潔隊隊員,因有法定程序及員額限制,幾無彈性空間,且伊已另舉辦甄選程序並錄取4位清潔隊人員,現已全員額滿,依屏東縣竹田鄉總預算案歲出人事費彙計表(下稱預算彙計表)及民國109年11月2日屏東縣政府屏府環衛字第10935033100號函(系爭屏府函)意旨,伊已無任用人事彈性空間,自無法再聘用相對人,如令伊繼續聘用相對人,容有重大困難。況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無理由,且難認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則原裁定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出甄選簡章並無敘明試用期之考核程序項目及具體方式;又清潔隊長賴正衡製作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是否符合公文書已有疑慮;且賴正衡受命於鄉長吳振中,依法無考核權限,則系爭考核表並無證據能力。再者,相對人之試用期滿日為112年1月3日,考核日卻為112年1月4日,且嗣於112年1月6日始函知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逾試用期間,則抗告人在適用期滿前既未考核並終止勞動關係,是於試用期滿後之考核,即無依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考核表之考績評分格式,雖與先前之格式相似,但評分方式仍有不同,且無客觀評分機制與參考基準。而倘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缺失,抗告人卻未命限期命改善,賴正衡亦未在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中表示相對人不適任或有何不熟悉路線等缺失,則賴正衡臨訟製作之系爭考核表即無可採信。又由相對人李育儒、劉智翔、曾品瑄與賴正衡間之私下對話,賴正衡均未提及系爭考核表所載情事,則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解僱相對人未附理由,事後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不實之系爭考核表,謊稱相對人不熟悉路線或相對人無大貨車執照等由作為終止契約依據,顯係恣意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自不合法,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抗告人既可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增置4名清潔隊員,理應得以此流程解決人員上限問題;又如其預算不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追加預算,不會造成其所謂繼續聘用有重大困難等語,求為駁回抗告。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以系爭函文告知相對人試用
之總評結果不及格,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其中相對人曾品瑄自112年2月6日終止契約,其餘相對人自同年1月17日終止契約),相對人認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已提起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原審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23-26頁),及於本院提出抗告人106年聘用人員考核表、抗告人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差假明細表、隊長賴正衡之聊天紀錄、完成臨時勤務、操作高壓噴射機與電鋸及拆除廣告物之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2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查閱上情無訛。參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發系爭函文,其內僅記載相對人總評結果不及格等語,確未敘明各項評比標準及不及格之具體事由,其後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考核表為據,惟系爭考核表記載試用期滿日為112年1月3日,顯見抗告人未於期滿日前即進行考核並評斷為不及格,而係期滿日後翌日始請賴正衡為考核,則程序上已生爭議。又賴正衡勾填相對人不及格之系爭考核表上記載理由,係諸如欠缺工作專業及效能之不明確用語,或以相對人未持有汽車(手排)駕駛執照(惟甄選簡章未要求需有此證照,見本院卷第29頁)等由,即以賴正衡所作之系爭考核表填載上開理由及以相對人試用成績各為60餘分,勾選不及格,復未提出抗告人曾告知相對人試用期間之考核標準及及格分數為何,則相對人主張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在無具體事證下,逕自以系爭考核表考核結果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語,應認係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可能之情形,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或相對人各自主張及抗辯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又本案訴訟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有何勝訴之望,原審即准許本件暫時狀態處分而有違誤云云,尚屬無據。
㈡其次,抗告人雖主張聘用清潔隊隊員,有法定程序及員額限
制,現已另舉辦4位清潔隊人員甄選程序並錄取之,已20員全員額滿,依預算彙計表及系爭屏府函意旨,伊無任用人事彈性空間,如令伊繼續聘用相對人,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則主張遭抗告人解僱後,頓失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以前詞抗辯繼續聘用相對人,應不會造成抗告人所謂之重大困難等語。查,依抗告人提出之預算彙計表及系爭屏府函(見本院卷第37、39頁)以觀,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之預算彙計表雖記載各單位員額及預算等情,惟由抗告人仍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增置4名清潔隊員,且對屏東縣政府以系爭屏府函要求需自籌財源支應清潔隊員所需及衍生之相關經費乙情,亦無異議,衡情當知清潔隊員額不足時,得向上級機關申請增置,並備有相當財源、經費,始進行甄試清潔隊員。又抗告人其後雖有另甄選清潔隊員4人,惟仍在試用期間,期滿是否會正式聘用並佔抗告人現有人員職缺亦未可知,難認抗告人確已無經費或預算員額,或無法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增置清潔隊員員額,致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因滿額而有困難之情。況抗告人轄下之清潔隊,每日除於固定地區、路線清除廢棄物及收集可回收之資源品外,尚須處理廢棄機車之拖吊,大型家具清運等,有轄下清潔隊職務工作介紹網頁在卷可參,堪認清潔隊處理之事務與維護民眾生活環境攸關,則抗告人為維護竹田鄉居民之生活環境,既有僱用清潔隊員之需求,其繼續僱用相對人並安排工作,應非難事,是權衡雙方利害情節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已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後,頓失經濟收入,且陳稱迄今未能覓得新職收入(見本案訴字卷第112頁),則在本案訴訟期間,如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恐將致相對人生計發生難以維持之損害,是原審認無命相對人供擔保,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為清潔隊員之僱傭關係,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相對人薪資33,19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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