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2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廖仁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開設之「木器模具工廠」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簽注金,向 蔡敏川 (已歿)下注簽賭。而蔡敏川之簽賭方式為「二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蔡敏川所有。嗣於99年2月25日下午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我認罪,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是開設「木器模具工廠」,該地點一般業務人員都可隨時進出上開地點跟我們接洽業務,而鄰居、親戚、朋友也可以隨時到上開地點來泡茶,而一般人也可以隨時進入到上開處所,有茶水我也會招待他們。法官問:依照你所述,你前開之處所是否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答:是的。法官問: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8月19日獨任審判筆錄)。足認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木器模具工廠」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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